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32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告 何青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住居所均經寄存送達且為國內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26日、111年3月30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8日、112年1月16日與其經由電子授權驗證之方式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4萬元、30萬元、20萬元、3萬元、
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各該借款日起分別至113年7月26日、118年3月30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8日、11
9年1月16日止,利息除前開第1筆借款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年息0.88%,第3個月起按季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3.99%機動計算(現計為15.47%)外,前開第2筆至第5筆借款分別按原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99%、11.8%、11.8%、12.99%機動計算(現分別計為13.47%、13.28%、
13.28%、14.47%),均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以實際撥款日為每月分期繳款日,且全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原告將該等款項分別撥入被告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各自112年3月25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年4月7日與同年月15日後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均喪失期限利益,現尚各積欠本金21萬7,651元、27萬2,078元、18萬9,345元、2萬8,399元、6萬8,488元,是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利息。職是,單就請求金額部分共計77萬5,96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89頁),且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網頁列印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1頁、第137頁至第139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心怡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項目請求金額計息本金計算期間及利率1信用貸款217,651217,651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47%計算之利息2信用貸款272,078272,078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47%計算之利息3信用貸款189,345189,345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28%計算之利息4信用貸款28,39928,399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28%計算之利息5信用貸款68,48868,488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47%計算之利息總計775,9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