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停車問題,竟任意
竊取停放在其機車旁之告訴人機車上之手機架供己使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本件所竊得之物品,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素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已婚、有5名未成年子女,及其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手機架1個,經被害人具據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162號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5日17時3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73巷機車停車格內,徒手竊取甲○○所有,裝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架1個【價值新臺幣1,800元】。嗣將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徒手將將告訴人甲○○手機架拆卸後取走之情,惟辯稱僅係報復告訴人等語,然查被告亦不否認其取走告訴人手機架並未經告訴人同意,且事後亦未告知告訴人,是其取走本案手機架顯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本案復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自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手機架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又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然本案手機架原非在被告持有支配中,亦非告訴人所遺忘或遺失物,被告將之據為己有,其行為核與侵占罪構成要件有別,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檢察官洪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