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58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行商訴字第1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58號原告 張道禎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道教 嗣漢 天師府 張懿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道教嗣漢天師府張懿鳳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訴外人道教嗣漢天師府 張源 先前於民國94年5月24日以「萬法宗壇」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宗教教育、對個人之技能與學術等能力程度做甄別及檢定」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商標權期間自95年8月16日至105年8月15日),並於97年12月16日公告移轉登記於道教嗣漢天師府張懿鳳。嗣原告於98年9月29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及16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100年3月23日中台評字第980297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年2月16日經訴字第10006096140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道教嗣漢天師府張懿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因認道教嗣漢天師府張懿鳳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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