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117號
原告 許秀枝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被告白德華「住新北區淡水區濱海路1段167號四樓」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市○○區○○路0段000號四樓」、又附表二共有人許秀枝應有部分「144/820」之記載應更正為「124/820」。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