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117號

原告 許秀枝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被告 陳廷維陳俞霈 ( 陳瓊芳 之繼承人)

劉鎧瑜

蔡清海

蔡龍雄

蔡清淵

蔡清源

蔡美鳳

蔡清福

白德華

白玉華

吳坤明

白昀

蔡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被告白德華「住新北區淡水區濱海路1段167號四樓」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市○○區○○路0段000號四樓」、又附表二共有人許秀枝應有部分「144/820」之記載應更正為「124/820」。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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