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92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被告吉田國際網路娛樂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建物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陸佰參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系爭建物係由原告於鈞院93年執字第37779號強制執行程序所取得,有權利移轉證書可證,原告確實為所有權人,被告於執行程序中表示,其係基於與鈞院93年執字第37779號執行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占有系爭建物,惟迄今均無法提出任何有權占有之文件,卻拒絕返還建物,甚至持續出租與第三人。系爭建物雖經鈞院拍賣程序未予點交,然參諸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之旨趣,原告乃據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本件被告既未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則就其無權占有原告之建物,自獲有相當於使用建物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本諸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126、128條規定,相當於使用建物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原告於94年10月5日取得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被告自斯時起迄今因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當如數賠償予原告。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是原告自應得以系爭建物座落基地及系爭建物之申報總價,並按年息10%主張為被告每年所受之相當於使用建物租金之不當得利,據此,計算方式如下:
1、占用系爭建物○○○鄉○○路○段○○○號3樓、及同路段96
9號3樓、同路段955號3樓)自94年10月5日起至96年1月5日止之不當得利:系爭建物座落基地標示均為泰山段三小段774地號土地,面積5,0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2723,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0,110.4元,○○○鄉○○路○段○○○號3樓之房屋評定現值為729,10
0元,同路段969號3樓之房屋評定現值為1,255,800元,同路段955號3樓之房屋評定現值為648,900元,系爭建物總評定價值為2,633,800元。
⑴系爭三建物及其座落土地申報總價:2,633,800(元)+1
0,110.4(元/平方公尺)×5,096(平方公尺)×10萬分之2723(權利範圍)=4,036,760(元)⑵按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依年息10%計算上開期間之不當得
利:4,036,760(元)×10%(年息)×1.25(年)=504,595(元)
2、占用系爭建物自96年1月5日起至遷讓為止,亦應按月給付4,036,760(元)×10%(年息)÷12(月)=33,639元
㈢、聲明:
1、被告吉田國際網路娛樂企業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列建物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504,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96年1月5日起至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639元整。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暨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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