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冠霆 000000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安排調解,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被告與告訴人甲○○相約談判時,並未預謀實施強暴手段,卻遭甲○○先徒手攻擊,因甲○○身材壯碩,基於保護自己才自衛還擊,被告及友人亦遭甲○○傷害,原要討論如何繳納罰單,並非預謀強暴脅迫而聚集,原審判決有期徒刑7月,實為過重。請審酌被告為初犯,亦有受傷,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為量刑較輕得以易科罰金之徒刑。被告願與告訴人和解,請傳喚告訴人,給予自新機會,撤銷原判決,改為較輕得以易科罰金之判決。
三、被告約集 吳駿璟 及少年去尋甲○○,原僅談論罰單如何繳納一事,尚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但後續一言不合導致被告等三人下車持械毆打甲○○,雖是臨時起意而引發聚眾鬥毆,仍無礙其等共同騷亂意思之形成,依然成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被告等人所持鋁棒及甩棍,自屬兇器無疑;查本件案發時間為中午12時39分許,案發地點在嘉義市區之交岔路口,被告復將車輛停在行人穿越道上而妨礙交通,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警卷第109-110頁),足見當時為車水馬龍之時段,如持棍棒等兇器在此人車往來路口上施強暴脅迫,依當時之時空環境,恐有波及用路人之交通危險及人身安全,而此暴力氛圍之外溢效果亦將使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顯已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為同條第1項妨害秩序行為之加重條件,兼具第1、2款加重情形時,仍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以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斷。原審審酌被告等3人於談判時因一時氣憤而持棍棒施暴,屬突發性狀況,且其等犯罪時間不到1分鐘,衝突過程甚短,影響公眾安寧程度不高,亦無在馬路上奔跑追打之情,所生危害程度未實際擴及告訴人以外之人傷亡或財產損害,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又無其他佐證得以證明被告知悉陳〇○為未滿18歲少年,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原審刑之審酌:
審酌被告僅因繳納罰單一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與吳駿璟、少年陳〇○在市區交岔路口之大庭廣眾下聚眾持棍棒訴諸暴力,妨害人車通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暴戾氣氛,所為誠值非難。參酌本案係被告糾眾前往現場,並於口角衝突後先持棍棒下車,且係主要與告訴人互毆之人,居於主導地位,參與犯罪情節較重;另念及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犯罪時間不長,其等於告訴人率先離去後,並未追趕隨即駛離現場,使侵害告訴人法益及影響公眾秩序之損害不至擴大。酌以本件衝突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胸部、腹部挫傷、紅腫、右上臂挫傷、紅腫等傷害,事後因告訴人失聯以致無法達成和解。衡酌被告前有毀損、贓物及妨害秩序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竟不知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同質之罪,足認其主觀惡性非輕,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仰賴積蓄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受傷非輕,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難認有何從輕量刑事由。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本案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等,依據告訴人傷勢及未和解之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量刑並無過重。況被告有相同罪名之前科,屢犯不改,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
㈢綜上,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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