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568號聲請人 蔡麗華 代理人 孔菊念 律師相對人 許美英 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古梓龍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美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麗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美英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聲請人之陳述: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故為本件之聲請。
(二)相對人之陳述:能陳述生日及住所。
(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
(四)戶籍謄本。
(五)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六)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七)訪視報告書: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及所附訪視報告。
(八)精神鑑定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三、綜上,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維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