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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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263號
原   告  方健民
被   告  練德緣
法定代理人  練文昌
法定代理人  伍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4年2月9日下午16時16分許,被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
○○號前,因未注意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撞擊原告停放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此受損,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6,330元估修,受有
修復費用26,330元之損害,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3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
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
乙節俱不爭執,惟陳稱:零件應計算折舊等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應限於權利受侵害
之人即被害人,方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
雖主張被告損害系爭車輛,請求被告賠償26,330元云云。然
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車主係登記為訴外人 劉惠玲 、原告
應非所有權人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存卷可參,是縱
被告確因過失損害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財產損害者亦為所有
權人即訴外人劉惠玲,而非原告,本院自難認原告因系爭車
輛之受損而受有何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
損害賠償金額,顯屬無據,即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6,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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