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3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茂霖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茂霖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王茂霖曾於民國(下同)㈠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於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285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
5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97年間因詐欺案件,本院於98年1月16日以97年度簡字第921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13日以97年度訴字第510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23日以97年度簡字第1067
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㈣各罪,經本院於98年7月27日以98年度聲字第3159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㈤98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
8月21日以98年度訴字第207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㈥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20日以98年度訴字第2547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6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㈤㈥由本院於98年12月1日以98年度聲字第5725號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前開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1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王茂霖不知悔改,其因不滿 張學庸 拖欠債務不還,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2年8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住處,以其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傳送「……沒差,最好都不要出門,不然要小心點,當我塑膠做的哦,那裡我全不要了,當是給你買棺材的!」之簡訊至張學庸使用之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致張學庸觀看後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二、證據:
(一)被告王茂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學庸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上開簡訊照片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有如上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之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催討債務、傳送恐嚇簡訊之犯罪手段、對告訴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程度,及其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玉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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