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0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0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萬發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萬發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7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12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工地內,見 許仁德 所有之角鐵9條(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置於該處而無人看管,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之搬運置於自備之手推車上得手。 嗣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角鐵9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萬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仁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現場暨遭竊角鐵照片5張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林萬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7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前已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之品行,竟不知警惕,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所竊取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及其犯罪手段、動機與目的、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玉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