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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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149號原告 高俊縢 上列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或應予闡明,原告應予補正或表明: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
0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
二、又查本件原告於「訴之聲明」欄一載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6,300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似為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之訴」;然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但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5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係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又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
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規定,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準此,得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7號及1592號判決、93年度判字第
903號判決),是原告之訴之聲明容有誤載之處,而應係載明:「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告應作成准予給付原告傷病給付申請新臺幣256,300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原告就此仍應注意其若係欲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之訴」,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否則其起訴仍屬不合法。
三、從而,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表明上開事項(裁判費繳納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情事,本院仍得依法予以駁回),並應另提出補正、表明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
1份,若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若逾期未表明其欲提起之訴訟類型,則本院將逕依其起訴狀之記載為合法與否之判斷,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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