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70號抗告人 陳宗聖 相對人 翁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即抗告人陳宗聖為被繼承人 翁鐵鍊 之繼承人,本件為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依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僅就繼承之遺產負清償責任,現執行法院所查封之標的為抗告人之固有財產,非繼承之財產,應撤銷查封。次依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76號判決書中記載抗告人係依承諾書之契約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債務;且同案情之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於主文第3項中已糾正原審之判決,加上「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翁鐵鍊所得遺產範圍內負責。」;又執行名義既認定抗告人係基於繼承而負擔債務,但原裁定書卻謂:「是原判決理由係認聲明人因繼承被繼承人所遺承諾書列載之法律關係而負給付義務,並非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從而,債務人援引民法第1148條第2項,異議執行法院查封債務人之固有財產違法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有越權;況承諾書係翁鐵鍊所立,如非以繼承關係,又何能轉嫁至抗告人之妻及抗告人身上。是抗告人對該執行程序提出異議,詎遭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伊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異議,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另按判決執行之標準,應依判決主文所示之旨趣為之。主文不明時,始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1號、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392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係持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76號判決正本為執行名義,並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執行法院就判決之執行力之審查應以主文之記載為斷。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係記載「被告 翁銀花翁銀盆 、陳宗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玖仟陸佰元,以及被告翁銀花自民國.....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載明債務人得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原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就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雖爭執系爭債務係因繼承而來,故應以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云云,然執行名義100年度訴字第3076號之判決主文既無「以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記載,執行法院當無從據此執行,況抗告人以此為由,向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法院聲請補充判決,亦經原法院102年1月4日裁定駁回聲請,有100年度訴字第3076號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從而,原法院認抗告人援引民法第1148條第2項,異議執行法院查封抗告人之固有財產違法執行,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核屬有據。
四、至抗告人固另主張同案情之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於主文第3項中已糾正原審之判決,加上「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翁鐵鍊所得遺產範圍內負責。」等情,而請求撤銷查封云云。然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假執行之宣告,僅在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方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查抗告人所主張之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縱屬同案情之案件,亦非本案為執行名義之判決,其判決內容縱有變更,亦不影響本件假執行宣告之效力,執行法院自無從憑採。抗告人又主張民法第1148條乃對查封之限制,與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之效力相同云云,然本件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既未引用民法第1148條命債務人負有限責任,執行法院自無從任意以民法第1148條作為拒絕查封之理由,此與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有關禁止查封物品之情況相異,效力亦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抗告人此節主張,亦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就抗告人之責任財產為執行,於法係屬有據,抗告人聲請撤銷查封,即無理由。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於101年12月22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即債務人聲請撤銷查封之處分,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處分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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