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2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少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少源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少源前曾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仍基於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藍色原子筆3枝,價值約新臺幣30元),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事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速偵字第5500號被告陳少源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少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28日18時20分許,在 陳順金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寶月商行」內,乘店員 蔡明妃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商店陳列之藍色原子筆3枝(價值共計新臺幣30元),得手後藏放在口袋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適為蔡明妃發現尾隨追趕並報警處理,而於同日18時30分許,為到場員警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峰街、延峰街口查獲。
二、案經陳順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少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蔡明妃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檢察官郭峻豪附錄本案所附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