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7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人賓輔佐人即被告之父郭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人賓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郭人賓因受精神分裂症長期慢性退化病程之影響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於民國102年5月4日凌晨4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見 吳青龍 因酒醉趴臥餐桌前,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吳青龍放置於皮包內之紅包袋1包取出,放入自己口袋內而竊取得手。
惟郭人賓尚未離去之際,旋遭店員洪偉發覺,經報警前來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郭人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青龍、洪偉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有關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進行鑑定,其結果為:被告行為當時並非受急性精神病症狀(如幻覺、妄想)或嚴重情緒症狀(如激噪、憂鬱)之直接影響而行為,然其罹患精神分裂症長達15年,致使其認知功能退化,而影響其知覺理會及現實判斷與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故其行為時因受精神分裂症長期慢性退化病程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乙節,有該院102年11月20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拿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其素行良好,竊得之財物市價為新臺幣20元,價值不高,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錯,且被告自95年7月14日起即持續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治療規劃及工作訓練,復據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綦詳,本院斟酌上情,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被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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