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志福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年度執字第13302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按「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諭知科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為撤銷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此與本院院解字第2939號及院字第1387號解釋所釋情形不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第245號解釋。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陳志福前因妨害自由等,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01號分別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則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刑,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惟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未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無以裁定之形式為之,業已違反憲法上明確性原則,亦已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足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之情形。㈢再者異議人之胞弟患有精神疾病,需有人從旁照料生活起居,惟其雙親均已年邁,陳志福乃家中維持經濟之重心,倘其入監服刑,其父母及胞弟將無人照顧,家中經濟頓失支柱,間接懲罰受刑人之家屬,非刑法所欲達成之目的。是懇請鈞院准予易科罰金之裁定,以免拖累他人,以維正義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條項規定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志福因犯如本
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01號判決附表一編號20之2至25所示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編號33、38所示之重利罪、編號39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編號45、50、56、57、59之重利罪、編號68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編號75、81、88、102、123、128至131之重利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0之2至25、33、38、3
9、45、50、56、57、59、68、75、81、88、102、123、128至131「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上訴駁回,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受刑人嗣於101年12月27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時,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游秀鳳等5人(包括受刑人陳志福)與 游竣州 等18人共組重利集團,自91年起至97年7月止從事放款事業,其等重利貸款之規模不小,放款達1百餘次,破壞正常金融體系,復多次以恐嚇、強制方式索討欠款,造成借款人身心鉅創,犯罪情節非輕,堪認其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狀,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命令不准其易科罰金。業經本院調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3302號卷)查核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27日點名單、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復查法律亦無明文規定檢察官為上開處分時,必須以特定之形式為之,則檢察官於點名單上空白處批示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並當庭告知受刑人如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而記明於筆錄,並經受刑人陳志福於筆錄上簽名,即難認與法不合。是檢察官既已就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予以敘明,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且受刑人陳志福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重利等數罪,次數甚多,時間又長達數年,顯非偶發初犯,難認其惡性及情節輕微,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犯罪情狀,認為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從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此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㈡至聲明異議意旨稱受刑人之胞弟患有精神疾病,需有人從旁
照料生活起居,惟其雙親均已年邁,異議人乃家中維持經濟之重心,倘入監服刑,其父母及胞弟將無人照顧,家中經濟頓失支柱云云,惟此部分均未見受刑人提出任何資料以供參考,且受刑人此部分之主張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即該情並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有無因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受刑人執此爭辯,顯無理由。綜上所述,檢察官認本件如不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即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正之效果,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並無不合。本件受刑人執上情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廖穗蓁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