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易字第29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品穎
徐敏雄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張敏玲律師被告 王永昌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少年王○程(綽號「 小程 」)、孫○豪(綽號「 仔仔 」)、許○鴻(綽號「 猴子 」)、楊○軒(綽號「 小佑 」)、魏○丞(綽號「 阿呆 」)(上開少年5人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益 」、「龍」、「 阿正 」、「 貓咪 」、「 小軒 」等人,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飲料店,因該飲料店店員綽號「 東東 」之人與他人間有糾紛,原計畫與綽號「東東」之人仇人吵架,但因對方未到場而心生憤怨, 萌心生 找外籍勞工傷害之犯意,計畫自騎乘機車隨機尋找外籍勞工洩恨,被告甲○○明知上情,仍搭載身上帶有西瓜刀之少年王○程隨機找人洩恨,一行人騎車至新莊區富國公園新莊區富國公園時,偶遇少年許○鴻之友人即被告甲○○,被告甲○○竟與上開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14日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前,見越南籍之告訴人甲○○與被害人阮○○二人各自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即由被告甲○○攔下,再由上開其他人一同毆打告訴人甲○○,少年王○程則持預先藏於外套內之西瓜刀上前朝告訴人甲○○手部及背部砍3刀,在旁之被害人阮○○見狀即出手阻擋少年王○程傷害告訴人甲○○,少年孫○豪則持安全帽丟擲被害人阮○○之頭部(此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拉扯告訴人甲○○阻止其逃逸,被告甲○○則先在旁把風後,復持安全帽揮打告訴人甲○○之手臂,並以腳踹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左手切割傷合併部分肌肉斷裂(約8公分長)、右背及右上臂表淺切割傷(共約8公分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甲○○、甲○○等3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甲○○、甲○○、甲○○等3人共同涉犯傷害案件,起訴書意旨認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甲○○、甲○○與告訴人甲○○已於本院102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對被告3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翁偉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