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1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參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甲○○於中華民國(下同)94年2月3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廿萬元,借款期限自94年2月17
日起至97年1月17日止,利息及本金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
被告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94年10月17日止,嗣後即未按期攤
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
請書、易貸金卡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餘額查詢等
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
具狀表示尚有爭議,惟未陳明是何種爭議,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