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
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貳萬肆仟陸佰捌拾壹元部分自中華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中華民國(下同)93年3月30日與
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VISA:00000
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七計算之循環信用利
息;被告又於94年2月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卅萬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利息,約定分五十期清償
,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
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
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
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七計算利
息,又依約倘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
帳,至94年12月31日止,尚有455,264元未按期繳付(信用
卡帳款163,040元及簡易通信貸款帳款292,224元),及按前
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
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