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再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3年9月27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3年度南小字第18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鈞院臺南簡易庭93年度南小字第1807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起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第497條定有明文。查鈞院臺南簡易庭93年度南小字第180
7號給付租金事件於93年9月27日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
審原告不服上訴第二審,亦經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二)查鈞院94年度簡上字第126號給付租金事件,與本件為同
性質事件,於95年1月6日上午10時30分準備程序期日,訴
外人 黃石紅 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再審原告於95年1月10
日取得該筆錄,而證人黃石紅之證詞即是未經審酌之證物
。證人黃石紅係臺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場(以下簡稱「
系爭商場」)之代表人,再審原告係商場之攤商之一,證
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係有權代理再審
原告,其代理效力及於再審原告,原審卻未審酌該切結書
,逕為認定,實有違誤。
(三)再依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26號給付租金事件,95年1月6
日上午10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訴外人黃石紅證稱:
再審被告於82年間實施拓建臺南市○○路及興建海安路地
下商場之重大工程政策,暫時提供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即文中45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安置」再審原告及其他556位攤商,由再審原告及其
他556位攤商共同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自行興建系爭商場,
俟海安路地下商場完工後,攤商無條件拆除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且必須遷入地下街之商場繼續營運,自始從未提及
任何繳納租金,確為「安置」之政策,關於「切結書」之
簽立,自己根本不知道切結書之內容,因為自己不識字,
又沒有人告知,因商場興建完工,再審被告要求,若不簽
立切結書則不發使用執照,且不准商場營運,是在這種情
形下簽立不知內容之切結書等語。證人黃石紅自己都不知
道簽的是什麼,其效力卻及於再審原告,又怎能以推論的
方式認再審原告應知道使用者必付費的道理,原審以再審
被告提出證人黃石紅簽立之切結書為判決之依據,卻未詳
查該切結書之證據力,其判決實有違誤,爰提起再審之訴
等情。
乙、再審被告方面: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93年度南小字第1807號、本
院93年度小上字第49號給付租金案卷、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
126號給付租金案卷。
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本院93
年度南小字第1807號民事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主張
於95年1月10日始知悉及取得該未經斟酌之證物,依上開規
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知悉再審理由時
即95年1月10日起算,則再審原告於95年2月6日具狀提起再
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據,係指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
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
例、77年度臺上字第322號判決)。
二、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所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證人黃石紅於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
126號給付租金事件,在95年1月6日上午10時30分準備程序
期日所為之證詞,惟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即本院臺南簡易庭
93年度南小字第1807號給付租金事件,係於9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有該案卷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所主張證人黃石
紅之證詞,係於95年1月6日始存在,即屬在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參諸
前開判例意旨,自不得以該證物為再審理由。因之本件再審
之訴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理由,為不足採,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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