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821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7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玖仟柒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
台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柒佰伍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即日息萬分之五
點四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玖仟柒佰參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有
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5月31日向原告申請威士、萬事達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9.929%計算至該筆帳款
結清之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95年1月6日止,尚積
欠信用卡款項1,409,735元(即含本金1,334,753元、利息74
,982元、預借現金手續費0元、代償手續費0元加總之金額
),及其中1,334,753元自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未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