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80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古昭璇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壹仟陸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按月以清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
費,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壹佰貳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肆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陸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
書第13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9日、94年6月22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而領有威士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每筆預借現金按預借金額3.5%
加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手續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
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暨按未繳金額
2.5%計算之違約金。且被告於申辦上述信用卡後,復又向原
告辦理信用卡債務之代償,並於93年4月30日與原告簽有信
用卡債務代償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代為償還其所積欠其
他銀行信用卡之債務,而自前開代償金額撥付之日起,前24
個月內按月另依應繳餘額1.1%計算手續費,嗣24個月後乃按
世華商銀所辦理之信用卡利率循環計付利息及違約金。另被
告復又於93年12月7日向原告辦理信用卡債務之代償並簽有
信用卡債務代償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代為償還其所積欠
其他銀行信用卡之債務,而自代償金額撥付之日起,利息於
前18個月內按年息5.88%計付,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
元,嗣第19個月起則另按年息14.88%計付利息,如於18個月
內提前清償完畢者,仍須繳足18個月份之帳務管理費。除上
開代償契約外,被告亦於94年6月15日向原告貸款210,000元
,並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
均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者,即應視其餘貸款債務為全部到
期,並將未繳清之貸款本金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連同
其餘信用卡消費款按信用卡約定之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持卡在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至94年12月27日止
即未依約繼續清償,依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尚餘信用卡與簡易貸款共243,128元(含信用卡與簡易借款
本金226,472元、利息16,656元)、按月計收1.1%手續費之
代償款99,647元(含本金91,619元、手續費4,028元)、按
年息5.88%計算之代償款92,562元(含本金89,629元、手續
費1,152元、利息1,781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暨代償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歷史帳單彙總
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第2項與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帳務管理費,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