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小字第2986號
反訴原告 甲○○
之12
反訴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者,除反訴與本訴
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依同
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提起反訴者亦同。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核其訴訟標的與本訴並不相同,
自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惟未據反訴原告繳納,經本
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當庭裁定限反訴原告於五日
內補繳,反訴原告逾期迄未繳納,其反訴應認為不合法,自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明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