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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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7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三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逕行舉發其所有車號00—三三三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七時二十二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士林入口匝道處,有「行駛路肩」之違規情事,受處分人不服,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首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本人駕車於上班上學時間上重慶北路交流道,行車擁擠且多車爭道,造成後方高速公路及重慶北路回堵,因而被迫擠出車道行駛。又上班時間因疏導車流而開放圓山路段行駛路肩已久,又將原先設置於匝道之路肩之固定照相桿取消,且未設置照相取締警告標誌,用路人認知上以為可以行駛路肩,警員利用路旁隔音牆藏身無預警拍照,並非合理,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處分人對於其所有車號00—三三三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
六年四月十六日七時二十二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士林入口匝道,確有「行駛路肩」之情形,並不爭執,且有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憑,可以採認。
㈡受處分人辯稱:當時車流擁擠等情,縱使屬實,惟查,車輛
匯入單車道之匝道入口,更應降低車速,如有並排狀況,於匯入高速公路車道時應相互禮讓,交互進入車道,即不致於無法及時切入車道。受處分人辯稱:係被迫擠出車道行駛云云,已非得據以免罰之事由。又參以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首開規定,高速公路本即以禁止行駛路肩為原則,無待設置禁止標誌。而警員以科學儀器照相取締違規,乃受國家行政機關指揮監督下依法執行公務之行為,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受處分人所辯並非可採。原處分
機關據此違規事實,裁處售處分人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