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二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 吳秝穎 (即 吳褬利
原籍設: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 九鄰 學子被上訴人 趙翊町 (即 趙珮君 )被上訴人丙○○(原名 金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一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佑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佑京公司)前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並與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消滅公司且經核准在案,上訴人為此概括承受佑京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吳秝穎前邀同被上訴人趙翊町(原名趙珮君)、丙○○(原名金美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與佑京公司訂立動產抵押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吳秝穎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佑京公司購買1994年式MAZDA牌MX-6型,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一輛(以下簡稱系爭小客車),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六千元,分為二十三期償付,約定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為止,每月十五日各攤付二萬二千元,並以系爭小客車設定抵押權予佑京公司。詎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即第九期起,即拒不清償分期款項,屢次催告,猶置之不理,上訴人承受佑京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爰提起本訴。
(二)對於被上訴人丙○○抗辯之陳述:
1、被上訴人丙○○辯稱上訴人為商人,系爭小客車分期款項之性質為「商人所供給其所從營業項目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然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謂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提供之商品及產品之代價之請求權,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品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屬一時性動產商品之交易,一方提供商品,他方給付代價以得商品所有權,且因一次給付即消滅,即銀貨兩訖,雙方就債務之履行因一次給付即歸於消滅,為交易安全,自有從速履行,以求儘快解決之必要,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因此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各款情形應屬消滅時效之例外規定,應作限制解釋不宜擴張解釋,於分期付價買賣亦有適用。再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目的與精神,實含有資金融通之性質,此觀諸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是上訴人並非直接供給商品及產品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可資比擬,而係商業資金融通兼具代銷之特殊型態,而非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謂之商人,故自應適用一般之長時效之規定。
2、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一條宣示該法之立法目的為「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可知,動產擔保交易行為實為一般買賣行為之特殊樣態,此觀之動產抵押契約書中,有分期付款總價與其他應付費用合計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價差、換算利率月息若干、分期償付等之約定內容等等,即已明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權人對於分期價款之請求權,與一般買賣之出賣人價金請求權之本質大不相同。
3、退步言之,若謂上訴人請求之價金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二年短期時效,然自起訴前五年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為止之違約金並未適用,故被上訴人丙○○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經因時效而消滅,並無可採。
4、民法第二百五十條所規定之違約金,有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二種,本件之違約金請求權,依據系爭契約書第二項之規定,應屬賠償額性質之違約金,上訴人不待舉證證明是否受有損害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而雙方約定違約金之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故而違約金債權為一獨立存在之請求權,因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即已發生,不因債權本金是否罹於時效而有影響,亦與利息請求權截然不同,應無合併計算利率之理。
(三)綜上,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所積欠之款項共計十五萬四千七百零六元,及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另按每百元一角加付之違約金。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以十五萬四千七百零六元計算之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一百元加付之違約金。
三、被上訴人丙○○經本院為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答辯,然其於原審辯稱:
(一)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之代價而言,而所稱商人,舉凡販賣商品之人,即足當之。因此,上訴人所營事業項目其一為「汽車、機車及其他車輛之商品及其零件之銷售業務」,此有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料為憑,又上訴人係以車輛價款債務未獲清償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則揆諸前揭法文規定,系爭小客車價金請求權自有前揭二年短期時效消滅期間之適用。再依據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被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對於主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吳秝穎之抗辯亦得主張之,甚為明確。
(二)上訴人自八十六年迄今,未曾就系爭小客車之上開價金對被上訴人等人提起訴訟,縱使曾有請求,依據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亦因於請求後六個月內未起訴而時效視為不中斷,則依據上開說明,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小客車價金請求權至多於八十九年底即已因時效完成後而消滅,現上訴人遲至九十七年四月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丙○○自得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並拒絕給付之。
(三)又依據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價金債權請求權既然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上訴人本於上開價金債權請求權所產生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亦應隨同消滅。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每百元一角加付違約金,惟上開違約金經換算後之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三十六點五【計算式:0.1/100x365=0.365】,加計利息更幾近百分之五十,除逾越法定最高週年利率上限甚遠外,亦已違反民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禁止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之精神。上訴人挾其經濟上之強勢,以定型化契約制作系爭契約書,並於第一條約定遲延應按日每百元一角加付違約金,致兩造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已違反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有失公平,該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退萬步言之,縱本院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認為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仍屬有效,惟依上訴人之主張計算,迄今所生之違約金已高達五十四萬九千零五十一元【計算式:154,706x3,549/365x36.5】。則上訴人縱然不能請求系爭小客車之價金,卻得主張逾價款四倍有餘之利息及違約金,足見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而有失公平。況遑論本件迄未獲清償,係肇因於上訴人不積極行使其權利,致違約金日積月累而巨額增加,卻須由被上訴人丙○○承擔上訴人消極怠惰之不利益,至屬無理,請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予以酌減。
四、被上訴人吳秝穎、趙翊町經合法通知,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答辯。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先位聲明: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所積欠之款項共計十五萬四千七百零六元,及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另按每百元一角加付之違約金。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以十五萬四千七百零六元計算之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一百元加付一角之違約金。
六、首查:
(一)佑京公司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並與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佑京公司為消滅公司,上訴人為存續公司,且經核准在案,依據公司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上訴人因此概括承受佑京公司之權利義務。
(二)被上訴人吳秝穎前邀同被上訴人趙翊町(原名趙珮君)、丙○○(原名金美芳)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與佑京公司訂立系爭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吳秝穎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佑京公司購買系爭小客車,總價金為五十萬六千元,分為二十三期償付,約定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為止,每月十五日各攤付二萬二千元,並以系爭小客車設定抵押權予佑京公司。
(三)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即第九期起,即未清償分期款項,迄今尚有價金十五萬四千七百零六元尚未清償。
(四)系爭契約書第一條後段載明「前項所列到期日金額到期未能償付時,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付利息外,另按日每百元一角加付違約金。
以上情事,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一二九五八六00號、第00000000000號號函、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佑京公司客戶票據資料查詢單各一份為證,應屬實在,先予確認。
七、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其訴之先位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價金、利息與違約金,或如其備位聲明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然為被上訴人丙○○於原審所不承認,並以上開情詞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而為本院所予以審查者,應為下列事項:
(一)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價金債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項所規定之二年短期時效,抑或適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十五年一般消滅時效?
(二)如上開價金債權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則上開利息請求權與違約金請求權是否亦隨之歸於消滅?
八、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此商品係專指「動產」而言,而所謂商人,係指一切販賣商品之人,我國民法採民商法統一制度,商人不必具有一定條件,與一般國民並無不同。上訴人雖然主張上開法文應不適用於本件分期付價買賣,且系爭小客車已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佑京公司,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而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目的與精神,實含有資金融通之性質,是上訴人係商業資金融通兼具代銷之特殊型態,而非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謂之商人,故自應適用一般之長時效規定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所營事業項目其一為「汽車、機車及其他車輛之商品及其零件之銷售業務」,有被上訴人丙○○於原審所提出之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乙紙在卷可稽,自屬商人所從事之營業項目,而上訴人係以其所合併之公司即佑京公司出售系爭小客車予被上訴人吳秝穎,被上訴人趙翊町、丙○○為連帶保證人,系爭小客車之價金債權未獲清償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依據上開說明,自屬上訴人本於商人出售系爭小客車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小客車之價金應予清償,符合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構成要件,應無疑義。
(二)系爭小客車之價金給付方式雖以分期為之,然查,系爭契約書第十條約定「甲方或其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乙方(即佑京公司)無須催告,甲方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價款,1、給付價款或分期票據有任何一期不獲兌現時」,此有系爭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是分期給付之價金如一期未獲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等人應即清償全部價款,對於尚未獲償之價金債權,其性質即與一般動產買賣價金債權無異,並無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情狀。
(三)系爭小客車雖然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佑京公司,惟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五條有明文規定,是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其目的仍在擔保價金債權之受償,並不因動產抵押權之設定而影響價金債權之性質,至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一條雖然揭示該法之立法目的為「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然並不影響佑京公司出售系爭小客車予被上訴人吳秝穎之事實,換言之,被上訴人吳秝穎並不因將系爭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佑京公司,佑京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吳秝穎之價金債權,即更易其性質而轉換為非價金債權。
(四)綜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價金債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項所規定之二年短期時效,不因其給付價金之方式約定為分期付款,抑或就系爭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以為價金債權之擔保,而有所影響。
九、查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即第九期起,即未清償分期款項,前已認定無訛,則依據上開系爭契約書第十條之約定,全部價金債權視為到期,被上訴人應全數清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佑京公司早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價金債權。又上開價金債權請求權之時效為兩年,前亦敘及,復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是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此為主債務人所有與主債務自身之發生、消滅或履行有牽連關係之抗辯,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自得主張時效利益,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六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被上訴人丙○○本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辯稱上訴人遲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始提起本訴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價金,其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有理由。
十、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有明文規定。又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三號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因此,上訴人之上開價金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則上訴人之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請求權,自應隨同歸於消滅。至於違約金請求權部分,違約金契約之性質為從契約,基於同一理由,上訴人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每百元一角計算之違約金請求權,自應隨同歸於消滅。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價金及利息、違約金請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審對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十五萬四千七百0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付利息,另按日每百元一角加付違約金;及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以一十五萬四千七百0六元計算,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付利息,與自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每百元一角加付違約金,均認無理由而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賴武志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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