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34號聲請人 蔡銘旭 相對人 李建興
李建益 李品欣 (原名 李秀玉
李弘翌蕭碧霞 蔡春桂 蔡育坤 蔡瓊媺 黃義雄 鄭光權鄭仁桂 之繼承人
鄭淑娟 即鄭仁桂之繼承人
鄭淑芬 即鄭仁桂之繼承人
鄭淑杏 即鄭仁桂之繼承人
鄭淑婷 即鄭仁桂之繼承人
鄭淑敏 即鄭仁桂之繼承人
黃農凱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江禮國 相對人 陳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義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41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建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6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品欣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54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弘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68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育坤、蔡春桂、蔡瓊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7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蔡蕭碧霞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18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時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4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1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建興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66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2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百分之72由共有人依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27,由共有人依附表六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880元、估價費用30,000元、測量費用21,025元,訴訟費用共151,905元。訴訟費用百分之72由相對人黃義雄、李建益、李品欣、李弘翌、蔡育坤、蔡春桂、蔡瓊媺、蔡蕭碧霞、陳時依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27由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李建興、李建益、李品欣、李弘翌、蔡育坤、蔡春桂、蔡瓊媺依附表六所示之比例負擔,故前開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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