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34號聲請人 蔡銘旭 相對人 李建興
李建益 李品欣 (原名 李秀玉 )
李弘翌 蔡 蕭碧霞 蔡春桂 蔡育坤 蔡瓊媺 黃義雄 鄭光權 即 鄭仁桂 之繼承人
鄭淑娟 即鄭仁桂之繼承人
鄭淑芬 即鄭仁桂之繼承人
鄭淑杏 即鄭仁桂之繼承人
鄭淑婷 即鄭仁桂之繼承人
鄭淑敏 即鄭仁桂之繼承人
黃農凱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江禮國 相對人 陳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義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41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建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6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品欣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54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弘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68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育坤、蔡春桂、蔡瓊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7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蔡蕭碧霞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18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時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4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1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建興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66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2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百分之72由共有人依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27,由共有人依附表六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880元、估價費用30,000元、測量費用21,025元,訴訟費用共151,905元。訴訟費用百分之72由相對人黃義雄、李建益、李品欣、李弘翌、蔡育坤、蔡春桂、蔡瓊媺、蔡蕭碧霞、陳時依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27由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李建興、李建益、李品欣、李弘翌、蔡育坤、蔡春桂、蔡瓊媺依附表六所示之比例負擔,故前開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