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建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2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建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建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末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2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33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所宣告刑之總和即罰金5,000元。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均係竊盜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考量其不法及責任非難程度,並斟酌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罰金刑,前經上開裁定定應執行罰金2,000元確定後,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罰金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函覆本院,有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業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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