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99號抗告人葉○軒兼法定代理人葉○村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鐘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徵收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葉○軒、葉○村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足額抗告費,查本件係抗告人葉○軒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主張相對人應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抗告人葉○軒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40,000元;另抗告人葉○村則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葉○村7,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前開裁定命
(一)相對人應自110年6月1日起至抗告人葉○軒死亡或能維持生活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葉○軒20,000元、(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葉○村1,395,024元,及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既聲明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分別徵收抗告費1,000元,共計應徵收抗告費2,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