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秋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47號、112年度執字第8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定所依據之法律: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此外,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3月為下限、有期徒刑5月為上限: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總和為有期徒刑5月,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3月,是本件裁定應以有期徒刑3月為定應執行刑之下限,有期徒刑5月為定應執行刑之上限。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審酌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犯罪的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與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又都不是他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而且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應可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的刑罰寬減。另外考量受刑人2次施用毒品犯行前後間隔約3個月,又施用毒品的行為本身容易有反覆的性質,以及監禁手段對於施用毒品問題之矯治效能有一定程度的極限以後,本院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最為適當,並因為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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