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書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書彥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螢光綠雨傘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王書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之螢光綠雨傘1支,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 魏家婕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643號被告王書彥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書彥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全家板橋板川店)門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魏家婕之螢光綠雨傘1支,得逞後離去。
二、案經魏家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書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魏家婕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檢察官李淑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洪韻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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