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3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292號被告陳明忠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忠於民國112年5月4日10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英士路與龍泉街口旁停車格,見 黃川誠 所有安全帽連同其上固定之LOOKINGDB-1便攜式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新臺幣3,999元)放置機車後座坐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拆卸行車紀錄器後竊取得逞,隨後徒步離去。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通知陳明忠到案說明,並查扣上開行車紀錄器1台(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川誠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檢察官簡群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