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台城衛生醫材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翠美被告 董佩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110年度偵字第37806號、111年度偵字第189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806號、111年度偵字第18932號被告台城衛生醫材有限公司(下稱台城公司)等醫療器材管理法及商標法一案,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期滿。扣案之「怡賓婦幼醫用口罩」10盒(下稱本案扣押物),包裝盒未經怡賓有限公司同意即記載「製造商:怡賓有限公司」(110年度偵字第37806號卷第30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十年;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33條、第9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當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台城公司、董佩璋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前經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806號、111年度偵字第189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被告董佩璋未經怡賓有限公司(下稱怡賓公司)之同意,擅自於本案扣押物之包裝紙盒上記載「製造商:怡賓有限公司」等情,業經被告董佩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立人 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37806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61至64、71至7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及扣案物照片5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0、12至14、29至31頁),堪認屬實。
㈡本案所涉「怡賓」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下稱本案
商標)之註冊公告日為110年3月1日乙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紙在卷可佐。而本案扣押物早於本案商標註冊公告日前之110年1月22日、同年2月3日即為警查扣,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2份可憑,故被告董佩璋擅自印製載有怡賓公司名義外包裝之口罩紙盒並用於包裝、販售之時間,顯然在本案商標之註冊公告日之前(緩起訴處分書所認被告董佩璋係於110年2月間起,未經同意製造本案扣押物等情,應有違誤),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董佩璋行為時,怡賓公司應尚未取得本案商標之商標權,自無從對其所為以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罪相繩,本案扣押物亦非屬商標法第98條所稱侵害商標權之物。綜上,聲請人就本案扣押物聲請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昱淇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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