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9號抗告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陳哲宏律師
龔新傑律師黃朝琮律師複代理人劉家昆律師抗告人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薛松雨 律師
王玫珺 律師抗告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許兆慶 律師
吳佩諭 律師 朱日銓 律師上列抗告人間因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7237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擔保金應提高為新台幣壹億肆仟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抗告人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億貳仟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得撤銷假處分。
抗告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之抗告、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關於抗告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抗告部分,由抗告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抗告人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抗告部分,由抗告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富國際公司)、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均屬東森集團旗下之公司,前因甲○○涉及力霸案遭受羈押,東森集團資金週轉不易,遂將當時東森集團所屬之東森得易購公司股權出售予新加坡匯亞基金集團(下稱匯亞基金集團),由龍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視公司)代表匯亞基金集團簽約,訂有股份移轉協議書,嗣伊因公司合併而取得龍視公司就系爭股份移轉協議書之買方地位。甲○○、乙○○均屬直接或間接參與系爭股份移轉協議之人,依系爭股份移轉協議書及要約書之約定,負有競業禁止義務,現甲○○另籌設 森森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百貨公司)進入電視購物業務,已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另遠富國際公司對伊負有契約義務,應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頻道(下稱系爭頻道)至民國100年12月31日止予伊使用,且伊自98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已給付使用系爭頻道費用予遠富國際公司。又東森國際公司、遠富國際公司為實質關係人,均係由甲○○所掌控東森集團之成員,東森國際公司為使其輾轉投資之森森百貨公司迅速拿下電視購物市場,竟與遠富國際公司簽訂契約取得頻道使用權,再與森森百貨公司締約,共同以不法及違約手段,將系爭頻道使用權擅自挪供森森百貨公司使用,繼續性地侵害伊依契約擁有系爭頻道之使用權,屬詐害債權。又原法院裁定雖准伊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命遠富國際公司、東森國際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前,就系爭頻道不得單獨、共同、與他人共同、委託或授權任何人、指派任何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干擾、阻礙或為其他任何妨害之行為,或為其他任何足以變更伊使用系爭頻道現狀之一切行為,卻駁回伊選任訴外人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告之經營區域「南桃園」之管理人、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為「新竹縣」之管理人、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為「苗栗北區」之管理人、吉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為「台中市」之管理人及選任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各該經營區域共同管理人之聲請,此部分於法不合,爰就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部分,提起抗告,聲請原裁定對伊不利之部分廢棄,准許伊之聲請。
二、遠富國際公司及東森國際公司抗告意旨略以:伊二人未簽訂系爭股份移轉協議書,不受競業禁止條款拘束。伊二人因原法院假處分裁定之執行,致系爭頻道不能提供予訴外人森森百貨公司使用,日後伊二人必面臨森森百貨公司之求償。遠富國際公司每月應支付系統業者新台幣(下同)25,328,000元費用,計算至100年12月31日止,支付系統業者之金額至少為607,872,000元,另森森百貨公司因原法院假處分裁定之執行,每日損失之營業額為1,568,559元,依同業利潤12%計算,每日所失營業利益為188,227元,以2年計,森森百貨公司至少受有137,405,710元營業損失,必再加計該公司實際所受之損失向伊二人求償,原法院裁定核定之擔保金額顯然過低。況縱認東森得易購公司因無法使用系爭頻道而受有損害,該等損失亦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自應准伊二人提供擔保金而免為假處分或撤銷假處分,爰聲請廢棄原裁定對伊二人不利部分。
三、原裁定意旨:准東森得易購公司以1,500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遠富國際公司、東森國際公司提供擔保後,於100年12月31日前,遠富國際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就系爭頻道不得單獨、共同、與他人共同、委託或授權任何人、指派任何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干擾、阻礙或為其他任何妨害之行為,或為其他任何足以變更東森得易購公司使用系爭頻道現狀之一切行為,另駁回東森得易購公司選任系統業者管理人之聲請。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為同法第538條之4所明定,足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除應審究該保全之處分方法是否為防止債權人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所必要者外,尚應斟酌其性質如與保全假處分相類,原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而以定暫時狀態處分為保全方法,將對債務人造成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債權人所受之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補償時,即非不得准許債務人供擔保後免為假處分或撤銷假處分,以資平衡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兼顧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東森得易購公司主張匯亞基金集團經由龍視公司(即匯亞基
金集團所直接持股之控制公司),與東森集團之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購物公司)、眾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泰公司)簽署股份移轉協議書購買當時之東森得易購公司之股份。嗣龍視公司為王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視公司)合併,王視公司再為東森得易購公司合併,東森得易購公司已承受龍視公司於股份移轉協議中買方之地位,得主張該股份移轉協議書之權利。上開股份轉讓之簽約金額依要約書第9條之約定約為75億元,新經營團隊業於97年6月間接手東森得易購公司之經營。另於系爭股份移轉協議書簽署前,匯亞基金集團曾向東森集團提出購買股份之要約書,其中第7條即已明確約定競業禁止之義務,該要約書當時經眾泰公司(出席人員: 蔡高明 、乙○○、 魏文勇 )、東森購物公司之董事會(出席人員:蔡高明、 趙世亨邵正義 、魏文勇)及債權人董事會(出席人員:乙○○、趙世亨、 宋湘嵐 、蔡高明)決議通過,上開人員現大多直接或間接參與東森國際公司或遠富國際公司之經營與決策。其中乙○○乃經甲○○授權負責股份出售談判事宜之人、趙世亨為管理頻道事務之人、邵正義為森森百貨公司及東森國際公司處理頻道事務之人。嗣上開文字亦再度載明於股份移轉協議書第8.4條中,是受該協議拘束者負有不得從事或協助他人從事電視購物業務之義務。又依甲○○出具予乙○○之授權書,買賣交易文件一經乙○○簽署即對甲○○(時任東森國際公司之董事長)生拘束力,現甲○○等人再行籌設森森百貨公司進入電視購物業務,顯違反當初承諾之競業禁止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要約書、股份移轉協議書、委任權書為證(見本院卷㈡104頁、105頁、本院卷㈠290頁、305頁、363頁至368頁)。
㈡核系爭要約書第7條約定:「..eachoftbeselling
Shareholdersagreenottoengageorinvestinhomeshoppingbusinesses,ortoprovideassistance,technicalknowhoworbusinessknowledgeinwhateverformtohomeshoppingbusinessesforthirty(30)monthsaftertheclosingoftheTransaction,..」(見本院卷㈡104頁);系爭股份移轉授權書第8.4條約定「Sellersjointlyandseverallyagreeandundertake
notto,engageorinvestinhomeshoppingbusinesses,ortoprovideassistance,technicalknow-howorbusinessknowledgeinwhateverformtohomeshoppingbusinessesforthirty(30)monthsafter
theSecondClosing.」(見本院卷㈠305頁);又甲○○於96年9月20日出具授權書予時任東森得易購公司董事長之乙○○(見本院卷㈠306頁),該授權書明確載明「立授權書人甲○○謹此代表持有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以下同)合計共50,000,000股(以下簡稱「標的股份」)之股東(以下簡稱得易購股東),茲同意委託並授權乙○○..代為出售全部標的股份,並洽特定人購買(以下簡稱「標的交易」),授權權利包括:..標的交易相關買賣交易文件一經被授權人簽署後,立授權書人及得易購股東即受其拘束,願遵守之,並同意配合辦理相關買賣交割程序,包括但不限於移轉過戶代為用印、及交付股票」等語(見本院卷㈠290頁),故由東森得易購公司所提出之上開文件內容觀之,其主張出具授權書之甲○○及直接參與出售東森得易購公司股份協商、訂約之乙○○,均負有競業禁止義務乙節已有所釋明。東森國際公司雖辯稱甲○○個人非系爭股份移轉協議書之締約人,不受競業禁止條款之拘束云云,苟上開東森得易購公司之股份出售事宜,全然與甲○○無關,甲○○又何需出具上開授權書予乙○○,授權乙○○全權代為處理出售股份,是東森國際公司此之辯解,尚非可取。
㈢東森得易購公司另主張依系爭股份移轉協議第3.7條第(ii
)、(iii)款之約定,其得請求東森集團旗下之遠富國際公司(即頻道代理業者)移轉已取得之頻道使用權利,或要求遠富國際公司放棄已取得之契約,由其直接與各系統經營者簽約。東森集團之鼎豐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豐公司)與遠富國際公司原為有線電視頻道之代理業者,遠富國際公司所代理之頻道為多系統業者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寬頻公司)旗下各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所擁有之電視頻道,頻道代理權限原至97年12月31日止。詎遠富國際公司在其不知情之情形下,竟違約私下再與台灣寬頻公司簽定頻道承租契約(承租期限為3年),承租範圍包含系爭頻道,嗣為匯亞基金集團查覺,遠富國際公司之總經理趙世亨(同時亦任鼎豐公司之董事長)遂於98年1月8日發送一封電子郵件予匯亞基金集團負責人 梁家鏘 ,將遠富國際公司違約私自再簽約之行為美言為「替EHS(即東森得易購公司)卡位」。經匯亞基金集團提出異議,並要求遠富國際公司履行系爭股份移轉協議書中3.7條之約定後,遠富國際公司即同意將已簽約之天外天、新永安、威達有線等系統經營者之頻道,以重新簽約方式,改由東森得易購公司直接與各該系統業者簽約,至於遠富國際公司所簽約之TBC(即台灣寬頻公司)之70萬戶(指系爭頻道之收視戶),仍由遠富國際公司提供予其使用,而依趙世亨之提議,由伊每月電匯頻道使用費用予遠富國際公司,其自98年1月至同年12月止,業將每月19,777,600元之頻道使用費用,透過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電匯予遠富國際公司,顯見遠富國際公司同意將「替EHS卡位」3年所取得之系爭頻道提供予其使用,二者具契約關係存在。詎東森國際公司就系爭頻道之使用權否認有契約關係,爭執其每月所給付之頻道使用費為不當得利性質,復與東森集團之東森國際公司締約,由東森國際公司取得系爭頻道使用權,企圖使東森國際公司輾轉投資之森森百貨公司迅速取得電視購物市場,而違法欲將系爭頻道擅自挪供森森百貨公司使用,如系爭頻道被森森百貨公司占用,將對其造成重大之損害等情,亦據其提出系爭股份移轉協議書、台灣寬頻公司之網頁、趙世亨寄送之電子郵件、重新與天外天、新永安、威達有線等系統經營者簽約之契約書、遠富國際公司出具98年收取頻道使用費之統一發票11張、東森得易購公司與遠富國際公司簽訂之「電視購物」廣告節目代理推廣合約書、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之匯款資料明細為證(見原法院卷140頁至144頁、148頁、150頁至163頁、本院卷㈠347頁至362頁、卷㈡118頁至128頁)。
㈣又查系爭股份移轉協議第3.7條約定:「Execution,Renewal
,AmendmentorExtensionofKeyContracts.TheCompanyshallhavesigned,amended,renewedorextendedthetermofthosecontractslistedinAppendix3.7hereof,onsuchtermsandconditions
nolessfavorablethanthosebeforetheirrenewal
orextension.Inparticular,upontherequestbyBuyer,Sellersshallbejointlyresponsibleto(i)causeYuanFuInternationalCorporation(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YuanFu")toteyminatetheTVshoppingprogramagencyandpromotionagreement(「電視購物」廣告代理推廣合約書)orotheragreements
insimilarnaturebetweenYuanFuandtheCompany(指東森得易購公司);(ii)agreetoassigntheexistingagreementsbetweenYuanFuandSystemOperator(SO)and/orMultipleSystemOperators(MSO)andtherightsandobligationsthereunderfromYuanFuto
theCompany;and/or(iii)causetheCompanytoenterintochannelleasingorbroadcastingcontractswithalltneSOsand/orMSOsforbroadcasting5shoppingchannelsoftheCompanyon
itscurrentchannellocationonsuchtermsandconditionsnolessfavorablethanthoseoftheiragreementswithYuanFu,ifthoseexistingagreementsarenotassignedtotheCompany」(見原法院卷148頁,即..(i)使遠富國際公司終止遠富與東森得易購公司間之電視購物廣告代理推廣合約書或其他類似性質之合約;(ii)同意將遠富國際公司與系統業者(SO)及/或多系統業者(MSO)之既存契約及該契約上之權利義務,自遠富國際公司轉讓予東森得易購公司;(ⅲ)若上開既存契約並未轉讓予東森得易購公司,應使東森得易購公司與所有系統業者與/或多系統業者,就公司5個購物頻道在其現有之頻道位置,以與各系統業者與/或多系統業者與遠富國際公司所訂契約條款,無更為不利之契約條款,簽訂頻道租賃或播送合約,中譯文見原法院卷3頁)。而觀之遠富國際公司總經理趙世亨(同時亦任鼎豐公司之董事長)於98年1月8日所寄予匯亞基金集團負責人梁家鏘之電子郵件謂:「..系統頻道是呈現充分競爭的狀態,站在我以前是EHS頻道的代理立場,我理應替EHS做出穩定頻道發行的工作..,那些已簽約的120萬戶是為了替EHS卡位,而不是不遵守顧問合約之約定,如果總裁可以考慮EHS直接與鼎豐或遠富簽約(與MOMO、VIVA一樣),但是對我們的財務有顧慮,也可以採「季開票」或「每月電匯」的方式,讓總裁可以放心..」等語(見原法院卷152頁、本院卷㈡132頁),再佐以遠富國際公司自98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亦提供系爭頻道供東森得易購公司使用,且東森得易購公司已給付98年1月至12月之頻道使用費予遠富國際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對遠富國際公司之再與台灣寬頻公司簽約3年之行為異議後,遠富國際公司事後亦任由東森得易購公司與天外天、新永安、威達有線等系統經營者重新簽約、及遠富國際公司、鼎豐公司實為交叉持股之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則為遠富國際公司及鼎豐公司所投資成立之公司,亦有上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參(見原法院卷114頁至117頁、121頁至126頁),上開三家公司間之關係非常密切,尚非股東成員不同、資金獨立運作之一般公司形態所可類比。是東森得易購公司主張就系爭頻道與遠富國際公司間存有契約關係,及與遠富國際公司、東森國際公司間就上開法律關係存否已生爭執之假處分原因,亦有所釋明。㈤末按東森得易購公司主張就其目前所使用之系爭頻道有權使
用迄100年12月31日止,惟遠富國際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均爭執東森得易購公司之上開權利;另一方面,遠富國際公司業將系爭頻道使用權讓與予東森國際公司使用,合約期限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此部分亦有東森國際公司提出之轉賣合約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㈠54頁),東森國際公司復與森森百貨公司簽訂廣告專用頻道租賃委託合約書,及以98年12月30日(98)東森總字第538號函通知東森得易購公司將自99年1月1日零時起停止播送東森得易購公司之電視購物節目,亦有廣告專用頻道租賃委託合約書、上開函文足參(見本院卷㈠55頁至57頁、95頁、卷㈡26頁至31頁),如遠富國際公司、東森國際公司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將系爭頻道停止播送東森得易購公司之電視購物節目,確實會對東森得易購公司造成重大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是東森得易購公司就假處分之必要性亦已有釋明。
㈥綜上,東森得易購公司對本件定暫時狀能假處分之原因及假
處分之必要性,均已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所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釋明之不足,故聲請供擔保後,就遠富國際公司、東森國際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前,就系爭頻道不得單獨、共同、與他人共同、委託或授權任何人、指派任何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干擾、阻礙或為其他任何妨害之行為,或為其他任何足以變更東森得易購公司使用系爭頻道現狀之一切行為之假處分,於法相符,原法院裁定就此部分予以准許,核無不合。遠富國際公司、東森國際公司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於法不合,應駁回此部分抗告。
五、兩造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債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債務人應提供之反擔保金,法理均同,換言之,債務人所提供之反擔保金,亦屬日後供債權人因無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是擔保金及反擔保金,係各自衡量對造當事人所可能受到之損害,而分別酌定,其擔保金額並非一致。故本院衡量兩造分別因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執行或撤銷執行,而無法使用系爭頻道時,所可能受到之損害,而酌定兩造各自應提供之擔保金,茲析述如下:
㈠據遠富國際公司所述,其如不能提供系爭頻道自99年1月1日
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予東森國際公司,再由森森百貨公司使用時,日後將面臨東森國際公司之違約求償(含森森百貨公司所可能損失),而依森森百貨公司99年1月至2月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該公司於99年l月、2月間銷售額為30,923,025元(該金額實為99年1月1日至同年月6日該公司於另案28家系統台托播廣告之銷售額,該案之收視戶約230萬戶),本件系爭頻道影響之收視戶約70萬戶,換算森森百貨公司因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執行,所受之營業損失每日約為1,568,559元【30,923,025÷6×(70÷230)=1,568,559.24,元以下四拾五入,非稅後淨收益】,依同業利潤12%計算,森森百貨公司每日之營業損失約188,227元,以2年(365×2=730)即730日計算,森森百貨公司營業損失至少為137,405,710元,森森百貨公司勢必加計該公司已投入之相關費用求償等語(見本院卷㈡3頁反面),並提出森森百貨公司99年1月至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憑(見本院卷㈡16頁),是遠富國際公司辯稱森森百貨公司所受之損害向東森國際公司求償,再輾轉向伊索賠一節,即非無據。另遠富公司及東森國際公司所辯已支付各系統業者之頻道使用費,亦受有損害云云,然如東森得易購公司因本件假處分之執行而繼續使用系爭頻道,仍須支付頻道使用費用予遠富國際公司(或東森國際公司),再由遠富國際公司(或東森國際公司)支付予各系統業者,此部分難認屬可能遭受之損害。本院審酌遠富國際公司、東森國際公司所可能受到之損害,而認東森得易購公司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金以14,000萬元為適當。原法院裁定僅核定1,500萬元擔保金,顯不足以備供遠富國際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原法院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尚有未合,遠富國際公司及東森國際公司指摘此部分擔保金額過低,即屬可採。爰由本院提高東森得易購公司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14,000萬元。
㈡又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將對遠富國際公司、東森國際公司
造成重大損害,業如前述,而東森得易購公司如無假處分時,其所受之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補償之,是遠富國際公司、東森國際公司聲請提供反擔保金,以撤銷假處分(因本件假處分已執行,而非假處分程序實施前,即無法免為假處分),即屬有據。查東森得易購公司於96年、97年、98年度之稅後淨收益為433,492,421元、446,035,908元、652,413,626元,業據東森得易購公司陳報在卷、復有損益表可參(見本院卷㈡70頁、107頁),是該3年度平均之稅後淨收益為510,647,318元,以其全部電視購物收視戶約為400萬元,系爭頻道收視戶約為70萬戶(亦據東森得易購公司敘明,見本院卷㈠491頁反面)計算,以此推估東森得易購公司自99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無法使用系爭頻道之可能稅後淨收益損失為178,726,561元,再加計2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其營業損失為214,471,873元(營利事業所得稅99年以後稅率為20%,參見所得稅法第5條,因先前估算森森百貨公司之營業損失時,亦非以稅後純收益計算,二者採相同標準,即應加計所得稅,併予敘明),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而認遠富國際公司、東森國際公司應提供之反擔保金,以22,000萬元為適當公允。此部分爰由本院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計算式:(433,492,421+446,035,908+652,413,626)
÷3=510,647,318510,647,318×70/400×2=178,726,561178,726,561×1.2=214,471,873元】
六、東森得易購公司另聲請選任訴外人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告之經營區域「南桃園」之管理人、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為「新竹縣」之管理人、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為「苗栗北區」之管理人、吉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為「台中市」之管理人及選任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各該經營區域共同管理人云云,惟本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與上開各系統業者無涉,東森得易購公司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原法院裁定駁回東森得易購公司此部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東森得易購公司就此部分,提起抗告,指指原法院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抗告。
七、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雖於99年2月3日第342次委員會會議,附有停止條件而核准34家有線系統業者(含如附表所示之系統業者在內)申請變更頻道案(以森森百貨公司之U-LIFE替換東森得易購公司之廣告專用頻道,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396頁至410頁),惟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僅就各有線系統業者申請變更頻道,是否合於行政程序及要件予以審核,並不涉及兩造間就系爭頻道之私權法律關係爭議而為判斷,是本院不受上開會議決議之拘束,併予敘明。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一併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遠富國際公司、東森國際公司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抗告人東森得易購公司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邱瑞祥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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