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3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和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所為之北市裁申字第裁22-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和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和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租賃小客車,於民國99年2月28日上午12時1分許,行經苗栗縣台13甲線6.1公里北向路段時,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此路段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10公里,超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經測速照相機拍照存證後,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員警以異議人公司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行為,予以掣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公司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99年4月16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公司之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吊扣上開汽車牌照3個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公司於99年2月27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將前揭車輛出租予 陳偉德 使用,然駕駛人陳偉德於上開時、地,因超速遭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舉發處罰汽車所有人並吊扣其牌照3個月,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之意旨係在處罰汽車駕駛人,立法者並無意將該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人。再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法理,係採用無責任即無行政罰,故受處分者須係行為人並具有責任條件,方屬應受處罰之對象。而異議人公司依一般出租業者之標準程序簽定車輛租賃契約,已恪遵法律應盡義務而無任何故意、過失行為,因此對該裁決不服,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
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再者,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27
5號解釋可資參照。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故汽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係以經營汽車租賃為業之公司,於99年2月27日下午1時起至99年2月28日下午1時止,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出租予陳偉德,旋因承租人陳偉德駕駛上開車輛於99年2月28日上午12時1分許,行經苗栗縣台13甲線6.1公里北向路段時,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情事,為警依測速攝影設備攝得之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嗣異議人公司於99年4月8日以實際駕駛人為陳偉德,異議人公司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申訴為無理由,仍裁罰吊扣上開車號牌照3個月等情,有汽車出租單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之處分,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為其處罰依據,依該條文後段關於「再次提供」等文意,雖可認為處罰之對象除汽車駕駛人外,尚包括汽車所有人,然依其條文意旨,既無關於汽車所有人就駕駛人之違規情事應負無過失或連帶責任之規定,依前開說明,其處罰之成立自應以汽車所有人就該違規事實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始足當之,茲本件異議人係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車輛租賃業者,依其營業性質及對象既針對不特定社會大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就承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充其量僅能就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一般性注意,對於駕駛人個人品行、習慣及駕駛經驗尚且無從調查,遑論對其進行駕駛作為時所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予以預見、控管。本件異議人於交付車輛前,已經對承租人即汽車駕駛人有無經監理機關許可駕駛之資格進行審查一節,有附載於上開逕行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駕駛人申報書之駕駛人陳偉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份在卷可參,堪認就駕駛人之能力、資格已盡相當之注意,是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尚難認為異議人就汽車駕駛人陳偉德前開嚴重超速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於本件汽車駕駛人違規之事實,既欠缺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尚有未合,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對異議人作成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其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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