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第2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犯偽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0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8年6月
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3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3月14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上址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於99年3月26日晚上8時15分許,為警逮捕後所採尿液,經送往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4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偵卷第5、6頁)在卷可稽。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且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又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像、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是服用甲基安他命後,最低於服用後96小時內可由尿液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為法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其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4995ng/ml、950ng/ml,顯見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末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第2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有如前揭事實欄一所列前科紀錄,於98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其於95年間,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7月,其餘被訴販賣二級毒品部分無罪,被告就有罪部分不服,經最高法院於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777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與事實欄一所載偽證案件所處之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於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前,上開偽證案件所處之刑,應認尚未執行完畢,是本件尚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