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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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7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9月9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蘆洲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環河北路與三信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其左後方車輛動態,即貿然向左欲切換至中間車道,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環河北路中間車道行駛至上址,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輕微腦震盪、左右手腳多處深度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5月18日本院行調解程序時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