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8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所為之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X916791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EX9167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13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客車,在臺北市○○路○段○○巷○○號旁停車,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為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製單舉發,異議人拒絕簽收通知單,原舉發單位仍依法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後視為已收受。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工作卸貨所需,附近又無可供停車之空間,不得已短暫停留於工作場所門前劃設白線之馬路邊,且儘量靠邊停放以進行卸貨,此段期間異議人發現公車及其他車輛之過彎通行尚有充裕之空間可行駛,並無妨礙他車通行之虞。而當天進出該路段之車輛甚少,尚不足以造成塞車及危險之虞,因此對該裁決不服,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
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9年2月22日將上開裁決書(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X916791號)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旋即於99年3月1日向該所提出申訴,此有送達回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其上收文章戳可稽。雖該陳述書非以聲明異議狀之形式提出,惟觀諸其內容載稱:在自家門口卸貨,不是有意違規停車等語,顯然係對裁決書內容不服而提出異議,又該陳述書縱未以聲明異議之格式提出,惟實質上既已有聲明不服之表示,自應認該陳述書之提出,已生合法聲明異議之效果,始稱合理。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於98年11月13日上午10時45分許,將其所有前揭
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3段34巷31號旁之事實,嗣經員警接獲檢舉至現場處理等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員警 謝宗祐 到庭證述明確,且有違規採證照片4張在 券可佐 (見本院卷第15、16頁)。又員警到場後請異議人配合移走車輛,遭異議人拒絕,此時有公車行經現場,因異議人車輛占用路面,致該公車無法通過,員警只能依法告發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員警謝宗祐結證稱:我當時到現場發現6591-DA號自小貨車停在路邊,就詢問隔壁的民眾,民眾跟我說是住在31號的人,我過去找車主,請他配合把車子駛離,車主說這個公車都可以過,我說這是民眾檢舉,請車主把車開走,但是對方不配合,後來有公車剛好要過,公車上還有民眾說警察怎麼沒有處理,還讓他停這麼久,那麼多人再等,但是車主還是不配合,我就依法告發,他拒簽拒收,我就照相,後來他才把車開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又經本院訊以:「你所說的蒐證照片是否就是本院卷第15、16頁4張?」,答稱:「是。這就是當時違規的情形,我有在那裡量二次路寬,那邊有民眾開聯結車,說公車如果硬要過,可能會翻掉。」,訊以:「你當時量路寬多少?」,答稱:「總路寬4.75,公車寬2.35,路邊到這台車是0.2,路邊剛好有電線桿寬度0.2米,因為有電線桿在那裡,要過去有困難。」,訊以:「當時公車是否已經通過?」,答稱:「還沒有通過,還在那邊等,因為旁邊有一個階梯的缺口,所以公車不敢過去,所以我們進一步請他開走,他說他要指揮公車過去。」等語,訊以:「本件公車等了多久?」,證稱:「大概10分鐘左右,我沒有仔細算時間,就是這臺車開走,公車才過去」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32頁),更足見因為該處為路幅狹小之山區道路,因異議人係將車輛停在道路轉角前方位置,且所留寬度不足,路邊尚有電線桿等障礙物,始導致公車難以通過該路段而暫時受困該處之事實,至為明確。是異議人辯稱該處尚有充裕空間,無礙他車通行,且員警未經勸導逕行告發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異議人雖提出現場照片證明其停車後道路仍有一定寬度云云,然經檢視異議人所提照片,其停放車輛位置與案發時實際停車位置不同,自難以該等照片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㈢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
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之目的而設,依上揭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停車在道路上,已明顯導致妨礙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已違反前開條文規範,本案異議人既有停車阻礙公車通過之情形,即使公車司機經由異議人之指揮及高超之駕駛技術,「有可能」平安通過該處,然異議人上開行為,已大幅提高公車通過之風險,則異議人在該處停車對交通造成之阻礙與危險,實不言可喻,從而,堪認異議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無疑。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於法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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