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0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易字第468號、94年度易字第157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
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7年間犯竊盜罪2罪,經本院於97年6月16日以97年度易字第9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美工刀1支,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9巷28弄26號後方之防火巷內,以美工刀切開包覆冷氣銅線之海綿,竊取乙○○所有之冷氣銅線得手。嗣為 陳光煒 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美工刀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陳光煒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採證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扣案之美工刀1支可證,故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竊盜冷氣銅線時所使用之美工刀1支,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為個人私利,持械行竊取財,侵及被害人財產權,固有不該,惟本次所竊得之冷氣銅線,價值不高,業已由被害人領回,並酌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四、至起訴書另認被告僅單純施以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請一併諭知強制工作等語,然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從而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其應執行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臺上第35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處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9月,尚未逾1年,且公訴人亦未就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事實及有送強制工作必要性之情,加以舉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無從併予諭知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