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6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是汽車駕駛人,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於號誌顯示圓形紅燈車輛應停止時,有車輛前懸部分伸越劃設於交岔路口之白實線即超越停止線而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汽車駕駛人處以900元之罰鍰。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1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店市○○路○段與順安街口(往新店方向),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受處分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為由掣單告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前述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99年5月28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G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整,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處分書後,於同日具狀聲明異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地點數十米內有3組紅綠燈、2條停止線,異議人係趨前停車於前一條停止線等待綠燈時通過,如將停止線改為1條,則闖紅燈者必甘願受罰,本次異議人並未超過前一停止線也被當作闖紅燈,實為地面停止線多條,數十米內要停車起步2次,似為不當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4月11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段與順安街口(往新店方向)時,於其行向之路口燈光號誌顯示圓形紅燈禁止通行時,因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紅燈號誌亮起3秒1之時間後,未依規定停止於停止線後方而駛越該停止線,駛壓感應圈而遭拍攝第一張照片,後仍以時速17公里之車速前進並於紅燈號誌亮起4秒後再遭拍攝第二張照片,有卷附採證照片2幀(第一張採證照片上方資訊欄中「R031」之數據代表紅燈後3秒1之時間,第二張採證照片上方資訊欄中「R040」之數據代表紅燈後4秒之時間、「V=17」之數據代表時速17公里之車速)、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6月10日北縣警交字第0990086358號覆函在卷可稽,則異議人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紅燈超越停止線之行為,已臻明確。
㈡又依前引採證照片2幀所示,舉發地點之標線、號誌可清晰
分辨舉發地點之交岔路口前、後共設置有3組燈光號誌及2條停止線,其中在通過舉發地點之交岔路口前,設置有2組號誌及2條停止線,距離由遠至近依序為距離交岔路口較遠之第一組燈光號誌及第一條停止線(即異議人遭舉發之地點)、行人穿越道、距離交岔路口較近之第二組燈光號誌及第二條停止線(即異議人自述停等號誌轉為綠燈之停止線)、劃設於交岔路口區域範圍之禁止臨時停車之網狀線(黃色斜交叉實線),第三組燈光號誌則設置於通過該交岔路口後在交岔路口頂端之處,則該路口所劃設之標線、所設置之號誌均屬明確,當不致誤認。異議人雖認該路口燈光號誌及停止線之數量過多而有不當云云,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本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公共安全之平衡考量下所設置;且該等設置具有一般處分之性質,於該處分經主管機關依職權或申請撤銷前,具有存續力及拘束力,苟認為設置不當,亦應先依循行政程序提出救濟,或向道路主管機關陳述意見,尚不得徒憑己意主觀認定其設置不當,即得逕行決定不予遵守並據為免罰之事由,故異議人所辯,均無可採,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裁定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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