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一號再抗告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馬利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
劉家昆 律師 呂聿雙 律師再抗告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 律師
陳素芬 律師 朱日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更㈠字第四一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之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本件再抗告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處分事件,經該法院裁定諭知供擔保後,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富國際公司)、再抗告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就該法院裁定附表所列多系統/系統業者經營之有線電視頻道(下稱系爭頻道)不得單獨、共同、與他人共同、委託或授權任何人、指派任何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干擾、阻礙或為其他任何妨害之行為,或為其他任何足以變更上述東森得易購公司使用系爭頻道現狀之一切行為;並駁回東森得易購公司就選任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告之經營區域「南桃園」之管理人、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為「新竹縣」之管理人、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為「苗栗北區」之管理人、吉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為「苗栗南區」之管理人、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為「台中市」之管理人及選任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寬頻公司)為各該經營區域共同管理人之聲請。再抗告人各就該於其不利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按東森得易購公司於台北地院聲請對遠富國際公司及東森國際公司為前開內容之假處分,並請求選任系爭頻道各該系統業者為管理人,台北地院酌定東森得易購公司預供擔保金准對遠富國際公司及東森國際公司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而駁回前開選任管理人之聲請;兩造及遠富國際公司各就其不利裁定部分提起抗告,遠富國際公司及東森國際公司均聲請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經原法院前審駁回兩造及遠富國際公司之抗告,並提高東森得易購公司之擔保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萬元,並酌定東森國際公司及遠富國際公司預供擔保金二億二千萬元撤銷假處分;兩造及遠富國際公司再各就其不利部分提起再抗告,經本院駁回東森得易購公司及遠富國際公司之再抗告,僅就原法院前審准對東森國際公司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及命東森國際公司預供擔保撤銷該假處分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原法院則以:東森得易購公司聲請本件保全者乃禁止東森國際公司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為任何足以變更其使用系爭頻道現狀之一切行為,以免東森得易購公司因無法使用系爭頻道而受重大損害,故兩造間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之爭執法律關係,要屬東森得易購公司是否有權使用系爭頻道之爭議;而依東森得易購公司主張遠富國際公司負有提供系爭頻道予其使用至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義務,且東森得易購公司已給付使用系爭頻道自九十八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之費用予遠富國際公司,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節本、台灣寬頻公司之網頁、 趙世亨 寄送之電子郵件、重新與天外天、新永安、威達有線等系統經營者簽約之契約書、遠富國際公司出具九十八年收取頻道使用費之統一發票、東森得易購公司與遠富國際公司簽訂之電視購物廣告節目代理推廣合約書、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之匯款資料明細為證。東森得易購公司復又主張遠富國際公司及東森國際公司均爭執其是否有使用系爭頻道迄至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權利,並由遠富國際公司將系爭頻道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使用權讓與東森國際公司,其再與森森百貨公司簽訂廣告專用頻道租賃委託合約書,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函通知東森得易購公司,將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零時起停止播送東森得易購公司之電視購物節目等情,亦有東森國際公司提出之轉賣合約明細表、廣告專用頻道租賃委託合約書及上開函文可稽。是東森得易購公司主張就系爭頻道與遠富國際公司間存有租賃契約關係,及與遠富國際公司、東森國際公司間就上開法律關係存否已生爭執之假處分原因,已有所釋明。則遠富國際公司及東森國際公司如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將系爭頻道停止播送東森得易購公司之電視購物節目,確實會對東森得易購公司造成重大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是東森得易購公司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已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所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釋明之不足,故聲請供擔保後,就東森國際公司於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就系爭頻道不得單獨、共同、與他人共同、委託或授權任何人、指派任何人或以其他任何方法,干擾、阻礙或為其他任何妨害之行為,或為其他任何足以變更東森得易購公司使用系爭頻道現狀之一切行為之假處分,於法相符。至東森國際公司或王令麟依系爭協議書有無違反競業禁止行為,除未影響東森得易購公司前開對本件假處分原因及有定暫時狀態利益所為釋明外,亦僅涉及東森得易購公司對東森國際公司所提本案請求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本件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又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之目的,係備賠償債務人之損害用,應斟酌債務人所受之損害,其金額保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復以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除應審究其必要性外,尚應斟酌該保全方法,對債務人造成是否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及得否以金錢補償,以資平衡兩造間之權益。本件東森國際公司主張其如不能提供系爭頻道予森森百貨公司使用時,可能受營業損失每日約為十八萬八千二百二十七元,以二年計算,至少為一億三千七百四十萬五千七百十元。雖東森得易購公司稱森森百貨公司處於虧損狀態,東森國際公司因本件假處分所受損害,僅為森森百貨公司實收資本按銀行二年期以定存利率計算之利益,即二千一百零七萬二千元云云;然本件東森國際公司之損害,應為森森百貨公司不能使用系爭頻道之營業損失,非該公司實收資本不能使用之損害,東森得易購公司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至東森國際公司所辯已支付各系統業者之頻道使用費,亦受有損害云云,然如東森得易購公司因本件假處分之執行而繼續使用系爭頻道,仍須支付頻道使用費用予遠富國際公司,再由遠富國際公司支付予各系統業者,東森國際公司即無庸再行支付,此部分難認屬東森國際公司可能遭受之損害。因認東森得易購公司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金以一億四千萬元為適當。又遠富國際公司提供之反擔保金係以東森得易購公司於該期間無法使用系爭頻道之可能稅後淨收益損失為一億七千八百七十二萬六千五百六十一元,加計百分之二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營業損失,應為二億一千四百四十七萬一千八百七十三元,而酌定為二億二萬元,尚屬允洽。並認第一審裁定所命東森得易購公司提供擔保之金額,及其未命東森國際公司提供反擔保部分,均無予廢棄必要,爰僅提高東森得易購公司供擔保之金額,並命東森國際公司提供反擔保金額。本院經核並無不合,兩造之再抗告意旨,要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均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再抗告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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