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8年度毒偵字第235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98年度撤緩字第422號),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1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之宣告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第62號、94年度毒偵字第7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26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2A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以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29日16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12月29日19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供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張在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扣案足憑。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第62號、94年度毒偵字第7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非法持有該等毒品進而施用,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之宣告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前因此案受緩起訴處分時已依照緩起訴條件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