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0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6月1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9年2月8日15時16分,途經臺北市○○路○○○巷(雙和街─往南)之有號誌燈號路口時,異議人確實有紅燈壓線之違規事實,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明文規定處罰紅燈迥轉之規定,其僅規定處罰有闖紅燈或紅燈右轉,職是,本件個人認為不能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裁罰,應依同條例第48條規定之「不依..號誌....行駛」裁罰,爰對原處分不服,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則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9年2月8日15時16分,途經臺北市○○路○○○巷(雙和街─往南)之有號誌燈號路口時,異議人駕車行進方向號誌已紅燈亮後33.5秒前車輪壓觸停止線前之感應電圈後,由電腦自動測照第2張34.5秒之闖紅燈違規情事,遭警舉發並掣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99年6月1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汽車,亦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有該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
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予以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末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設於有號誌之交岔路口、白色、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白色橫向標線,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規定甚明。又汽車駕駛人行駛車輛於遇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實已進入交岔路口或佔用行人穿越道線,易造成交岔路口車輛、行人行進之遲滯或危險,況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紅燈亮起時,行駛車輛本應遵照標誌、標線(包含停止線)、號誌之指示停車,若於紅燈時車輛猶超越停止線繼續向前行駛,既未遵守禁制標線之指示,超越應停止之界限,自仍屬闖紅燈之行為,殊不因有無完成闖越交岔路口之動作而有歧異,此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3項另規定「本標線之前得加繪黃色『越線受罰』標誌」等情,更堪認定。從而,汽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之燈號顯示為綠燈時跨越停止線,固非法律所欲處罰之行為,惟其於綠燈時跨越停止線後,當燈號轉變為紅燈時,即應遵守燈號於原處停等,不得再行往前行駛,如汽車駕駛人於燈號轉變為紅燈後,卻仍繼續往前行駛、未於原處停等,以致車身完全超越停止線,其所為自仍構成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再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擁擠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壅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為道路交通規則第
102條第1項13款之規定。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途經臺北市
○○路○○○巷(雙和街─往南)之有號誌燈號路口時,異議人駕車行進方向號誌已紅燈亮後33.5秒前車輪壓觸停止線前之感應電圈後,由電腦自動測照第2張34.5秒之闖紅燈違規情事,遭警舉發並掣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聲明異議狀、舉發採證照片2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9年4月19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10頁),是異議人上開違規應堪認定。
㈡又依本院卷第7頁舉發採證照片2張所示:異議人駕車於紅燈
時車輛猶超越停止線繼續向前行駛,既未遵守禁制標線之指示,超越應停止之界限,自仍屬闖紅燈之行為,殊不因有無完成闖越交岔路口之動作係左轉或右轉而有歧異,因此,本件異議人駕車於上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復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本院依卷存資料內,亦查無任何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從而,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受處分人上述所辯實已屬闖紅燈之行為無訛。
五、綜上,受處分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上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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