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6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宗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列之「經貴院以民國100年度嘉簡字第874號」修改為「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874號」、犯罪事實欄第2列「於100年9月5日」補充為「於民國100年9月5日」、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毀損他人物品,所為實屬不該,被毀損物品價值,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二技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74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