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婚字第316號原告 郭富美 被告曾發寶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已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離婚之訴,經查兩造原約定婚後住所地係於臺北縣中和市,嗣後所居住房屋出售,兩造搬遷至女兒住處即住居於被告目前居所新北市○○區○○街○○號2樓,而被告目前戶籍則設於桃園縣新屋鄉永興村大牛欄124號,原告是101年5月自行回嘉義娘家現址居住,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可見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夫妻住居所地為原告嘉義現址,亦未與原告實際居住於原告嘉義現址,則兩造約定之夫妻住、居所地皆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兩造原共同居住地點即被告女兒住處新北市板橋區之管轄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