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一號聲請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然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說明。
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者,亦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參見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本院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聲請人既曾於民國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而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台北地院函文、拍賣筆錄及通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等,又均不足釋明其於第一審繳納訴訟費用後,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情事,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縱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時曾表明抗告法院如行使闡明權,伊同意出庭報告,並提出新證據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法院仍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是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泛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法官鄭傑夫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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