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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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二二號、第五二三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二七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騙行為,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九月九日前之某日間,在臺北市○○區○○街○○○號龍山寺門口,將其前於所申辦,分別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八日辦理掛失後重新取得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臺北龍山郵局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中華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人使用以幫助之。嗣該成年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㈠九十八年九月九日十一時許,去電乙○○,佯稱:其遭他人冒用名義申辦行動電話,涉犯詐欺罪嫌,需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否則財產將被扣押云云,致乙○○不疑有他,乃依該成年人之指示,於同日十六時四十一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五千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該成年人提領一空;㈡九十八年九月十日九時許,去電丙○○,佯稱:其遭他人冒用名義申辦行動電話,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需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否則財產將被扣押云云,致丙○○不疑有他,乃依該成年人之指示,於同日十二時許,匯款七十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成年人提領一空。嗣因乙○○、丙○○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乙○○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號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參照;證人丙○○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六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參照),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副通知書一紙、丙○○提供之存摺影本一紙、中華郵政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儲字第○九八○○八三九一二號函檢送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華南銀行中華路分行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中華路事第○九八一九一號函檢送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九九三○九一一二○○號函一份、華南銀行中華路分行中華路事字第○九九一一四號函檢送華南銀行帳戶之掛失紀錄一份、中華郵政臺北郵局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北營字第○九九一八○三九四九號函檢附中華郵政帳戶之掛失紀錄一份等件附卷可稽(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號卷第九頁、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六號卷第十七頁、第二四頁、第二五頁,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二二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本院卷第二四頁、第二五頁、第五二頁參照),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一次提供中華郵政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成年人得以分別詐騙乙○
○及丙○○,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一個幫助詐欺之犯意,同時、地一次提供二個金融帳戶予該成年人,自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二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在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
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一次提供二個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本應予以嚴懲,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足認其尚有改過遷善之可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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