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附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附帶民訴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一年度台附字第一九號上訴人 林基隆 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 律師被上訴人 廖元江
施雅玲 陳秀昭 廖陳鍫 王阿鸞 巫宜蕙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二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準用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判決已敘明①上訴人林基隆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上訴人所有之華聯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在香港地區成立)股票(持股數為三千零三十一萬二千四百十四股)為被上訴人廖元江、施雅玲、陳秀昭(下稱廖元江等三人)共同侵占等事實,並非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七號刑事案件之起訴犯罪事實或為該案件之起訴效力所及;因認廖元江等三人就此部分之刑事訴訟並未經起訴,上訴人對廖元江等三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廖陳鍫、王阿鸞、巫宜蕙(下稱廖陳鍫等三人)係依民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部分,因廖陳鍫等三人並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上訴人對廖元江等三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則上訴人對廖陳鍫等三人之請求,即失所附麗等旨。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對廖元江等三人及廖陳鍫等三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徒援引其聲請檢察官上訴之上訴理由狀(內容係泛指廖元江等三人之侵占事實應為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七號刑事案件之起訴效力所及云云;檢察官對上開判決之第三審上訴,另經本院判決駁回在案),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蔡國在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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