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三二號聲請人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碧蓮 訴訟代理人 李敬之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豐琦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兩造與訴外人 何德欽 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簽訂買賣契約之標的,包括製造生產鍛造產品之機器設備及鍛造技術,後者性質非民法第三章所規範之物,亦非權利,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不得為買賣契約之標的,原裁定認相對人與何德欽(下稱相對人等二人)將鍛造技術出賣予伊之系爭買賣契約係有效,違背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又原裁定未行使闡明權並命相對人舉證,逕認相對人等二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移轉鍛造技術予伊,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再原裁定對於伊抵銷抗辯是否可採,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原裁定認前程序第二審未調查伊聲請鑑定模具設計有無瑕疵,並無違背法令,及認定何德欽未有代表或代理相對人解約之意思,且其解約未由全體出賣人為之,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適用法規均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相對人等二人將供製造生產鍛造產品之機器設備及鍛造技術出賣予聲請人,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何德欽即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受僱於聲請人,以便移轉鍛造技術;聲請人原無鍛造技術,於何德欽任職期間,已有產製鍛造黃銅閥之能力,八十七年十月間試作閥體八批次,正常批次過半,且有百分之百為良品情形,堪認相對人等二人移轉之鍛造技術合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何德欽任職雖未滿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二年期間,惟其係遭聲請人解僱,自難謂其違約;何德欽自行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除之效力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重瑜法官林大洋法官邱瑞祥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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