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肆伍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651號、第95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3度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6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7日下午
5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6公克),經警徵得甲○○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8頁、第27頁、本院卷第22頁、第25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該公司於99年2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附於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此外,並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證實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46公克無訛,有該中心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9115
9號毒品鑑定書附於偵卷第48頁可稽)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651號、第95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1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45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因得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即與毒品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是該包裝袋自均堪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復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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