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3月6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5.4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攔停,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經警攔停掣單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鍰4萬9千5百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4萬5千元,是原處分機關仍裁決異議人罰鍰4萬9千5百元,顯已違反一罪不二罰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
2條規定,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包括行政上限制或禁止效力之吊扣證照、禁止考領駕照及強制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在內,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駕駛執照)外,應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㈡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緩起訴制度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予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命其遵守或履行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之特定指示,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法定事由(同法第
252條、第253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宜擴張解釋法條中「不起訴處分」包含與其性質上仍有不同之「緩起訴處分」在內。又且因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國庫繳交緩起訴處分金,姑不論緩起訴期間究否屆滿,因其緩起訴處分金之繳交已對受處分人之財產、自由及名譽等造成干預及不利之影響,雖其名義上非屬刑罰,實質上卻已對受處分人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與刑事制裁無異,堪認屬一種刑事處罰。即便緩起訴期間屆滿,而對受處分人產生刑事訴訟法第260條類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禁止再訴之「實質確定力」,仍對於認其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處罰乙節不生影響,蓋受處分人之財產、自由及名譽等,因緩起訴處分而繳交緩起訴處分金予國庫,對其已造成干預及不利之影響,尚不得僅因緩起訴期間屆滿後,發生類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禁止再訴之「實質確定力」,而認其包含於「不起訴處分」之概念內。是即便緩起訴期間屆滿,如同一行為,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依行依法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㈢再按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內,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之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旦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受處分人有罪科刑之裁判,另受處分人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規定,乃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於緩起訴期間未確定期滿前,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確定,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8項規定就其與「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相較,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政機關尚無得為行政裁罰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採同此見解。
㈣查,本件異議人於99年3月6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5.4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攔停,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12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16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自99年4月2日至100年4月1日),並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5個月內,向國庫支付4萬5千元,並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至緩起訴處分屆滿前2個月止,接受3小時法治教育等情,此有該署99年度速偵字第169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自堪信實。職是,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於100年4月1日始告屆滿,則原處分機關在受處分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逕於99年3月29日裁處罰鍰4萬9千5百元,難謂適法。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核無違誤。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前情,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4萬9千5百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意旨有違,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不當之處,本院即無從維持。從而,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為有理由。又基於本件為同一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吊扣處分、罰鍰、道路安全講習之各處分無從區分,雖異議人未就吊扣、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有所爭執,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至罰鍰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依受處分人是否經撤銷緩起訴及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暨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項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