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0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1年8月31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2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97
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文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文斌於民國101年1月10日上午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青島路2段與文昌東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不得跨越中線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 楚寶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昌東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渠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楚寶琇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嗣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林文斌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楚寶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林文斌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0幀附卷可稽。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觀之被告為大專畢業,為前開駕駛汽車行為時已年滿43歲,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照等情,足認被告應具有前揭注意能力,灼然甚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詎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而跨越中線行駛、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楚寶琇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前開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應堪認定。本案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02年1月29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27頁)。又告訴人雖同有未禮讓幹線車優先通行之過失,然此乃告訴人與有過失之問題,被告尚不能執此而主張解免其過失責任。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乙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是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僅認定被告有疏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疏未論及被告尚有違規跨越中線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即認定告訴人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尚有未洽,原審疏未斟酌此部分情狀,僅量處拘役30日,亦稍嫌量刑過輕。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認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嚴重,至今仍須持續治療及手術,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因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是否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乃屬民事賠償之問題,尚難逕執此認為原審量刑過輕,惟此部分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本案因被告之疏失,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責任,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楊欣怡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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